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原受僱於 許櫻花 經營之「夜都卡拉0K店」(址設雲林縣○○鄉○○路○○○號)擔任服務生工作。工作不到一個月的時間,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店內上班時,趁顧客乙○○於台上唱歌、其隨身攜帶之大皮包置於台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乙○○持有大皮包內之小皮包,小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現金一萬五千元、支票(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八百元)一張、提款卡、台北縣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會員證、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未待下班即迅速離開店內。乙○○同行之友人 許秀良 在旁發現,欲找尋甲○○,已不見甲○○蹤影。甲○○事後亦未返回店內上班,或與許櫻花結算薪資。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案件期間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逮捕到案。於到案後,未賠償乙○○所受之損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乙○○之指訴筆錄、㈢證人許櫻花、許秀良於警詢、檢訊之證述筆錄、㈣告訴人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足資證明。事證明確。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