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禎律師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清水溝溪」應更正為「南清水溝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扣得丙○○所有之KOMATSU牌PC三五○型之挖土機一部,車號00—五六三號、TM—○八二號營業用大貨車二部」應更正為「扣得全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KOMATSU牌PC三五○型之挖土機一部,車號00—五六三號、TM—○八二號營業用大貨車二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甲○○、丁○○、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丁○○、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查,被告甲○○、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犯本案時,緩刑期間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查,扣案KOMATSU牌PC三五○型之挖土機一部,車號00—五六三號、TM—○八二號營業用大貨車二部,為全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共同被告丙○○所有,有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各一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份在卷可稽,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