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告甲○○
號5樓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被告於93年4月10日給付3萬元、同年5月12日給付4萬元,其餘17萬元應於93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各給付3萬元,9月15日給付5萬元,有任何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7萬元,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7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合計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