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光線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方向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前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