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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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早餐攤位,向乙○○表示欲購買餐點、飲料後,復向乙○○詢問可否暫借款項供其前往附近店家購買商品,待友人抵達後再一併結算,然於乙○○正手持新臺幣5百元紙鈔1張,尚未決定是否要將該紙鈔出借交付之際,甲○○即趁乙○○不及防備,出手奪取乙○○所有之前開紙鈔得逞,並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乙○○見狀遂大聲呼救,適有某機車騎士行經現場,即搭載乙○○尾隨甲○○後方一路追緝,迨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東路口逮捕甲○○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前開紙鈔(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