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其搭乘 黃清水 所駕車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北向二一八公里二百公尺處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三五二0號鑑定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三五二0號鑑定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包海洛因非其所有,是綽號「 阿牛 」者留在車上云云,然觀諸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扣案海洛因係其所有之物,並明確稱:「(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毒品均是我在雲林縣麥寮鄉向一名綽號『阿牛』男子購得,以新臺幣三千元購得。」等語,且考之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衡情「阿牛」當無任意遺留在他人車上之理,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要難憑信。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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