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五號上訴人古○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古○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客觀環境無法開拆貨物包裝,而採取變通方式將封條剪斷打開貨櫃,敲擊貨櫃及木箱周邊並未發現異音;上訴人依憑查獲走私贓車之經驗,即依報單之記載該等貨櫃將在高雄轉出口,其並無冒二次遭查緝危險之可能,且亦無以成本較高之木箱包裝之可能,因而確信本件係屬正常之報單,上訴人於出口報單查驗情形欄登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情,並無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且依證人黃○荃所證述之內容,上訴人所為僅係查驗執行程序違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㈡、課長賴○炎指示為「開」一件,而上訴人之記載係「驗」一件,上訴人實際上並已進行查驗,僅未開啟木箱而已,其記載與客觀事實尚無不符。且「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情,係以刻印圖章所蓋之制式公文書,上訴人並非積極為不實之記載,所為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㈢、原判決依憑黃○荃所證述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將封條剪斷打開貨櫃,其並非驗貨等情。然依黃○荃於第一審所供述之內容,亦足以證明驗貨員由現場情況,依憑個人經驗加以判斷,並非完全不被容許,且打開貨櫃之動作即算開始查驗;依證人葉○勳、黃○荃所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日工作環境惡劣,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貨櫃查驗之件數雖較黃○荃少,然查驗之難度較倉庫查驗工作困難許多;依黃○荃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其於第一審相關供述之真意,係指其沒有遇過貨櫃裡裝大木箱之情形;上訴人雙腿髖關節已替換為人工關節,上訴人並無可能爬上貨櫃頂端。乃原判決就上情及黃○荃、葉○勳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㈣、依證人李○德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從報單上看不出貨物包裝之性質,而無法事先準備適當之工具,此與吳○文自電腦資料發現本件貨櫃可疑,而派李○德等人準備適當工具,前往查驗貨櫃之情形不同。且依吳○文、張○昌、李○德、黃○荃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張○昌、李○德等人查驗本件貨櫃,並無時間之限制,其與上訴人在貨物裝船之壓力下,平均每件僅有六分鐘之查驗時間不同。另原判決亦就上訴人被訴圖利部分,論斷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圖利之故意。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各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㈤、上訴人已向原審 陳明 於任職關稅局期間,計記功二次、嘉獎十五次,同事及長官亦肯定上訴人為人及平日之表現,上訴人並已具狀陳明悔悟之意,乃原判決於科刑時未斟酌上述情形,且以上訴人經判處罰金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及犯罪後並無悔悟,暨重複評價上訴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怠於執行公務,為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理由,復未宣告緩刑,且未敘明何以對上訴人不為緩刑諭知之原因,均於法有違。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覆第一審關於全國海關所查獲之汽車走私案件中,並無以二十呎貨櫃走私之紀錄,亦無以密實大木箱包裝方式之走私紀錄,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依照經驗判斷,不可能用二十呎之貨櫃走私贓車等情,係屬事實。乃原審說明上訴人相關辯解不足採信,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㈦、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原抽籤負責查驗第一貨櫃中心,因上訴人所屬長官要求而改分至第三貨櫃中心查驗,此由證人賴○炎、黃○荃相關供述各情可知;檢察官函查上訴人相關通聯紀錄,並未發現其中有何不法情事,足見上訴人並無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動機。本件走私贓車之手法與之前不同,上訴人依經驗判斷該等貨櫃並無走私之可能,而上訴人亦未攜帶開啟木箱之工具,另依黃○荃、葉○勳相關供述之情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覆之內容等,足見上訴人並無明知貨櫃內裝贓車,而故意不予拆開查驗之情形。乃原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㈧、依張○昌、葉○勳所分別供述之情節,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顯非故意不開啟木箱查驗,吳○文、黃○棟、張○昌、李○德相關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受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長賴○炎指示,查驗軒偉有限公司報關出口之三只貨櫃,僅直接將封條剪斷打開貨櫃,並未撬開貨櫃內之木箱查看,事後在相關出口報單上簽註「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查驗當天之工作量已超過一倍,且查驗當時伊沒有工具可以把木箱打開,又之前未曾有以大木箱包裝之方式走私贓車,伊依經驗判斷不可能使用二十呎的箱子走私贓車,所以伊才決定予以放行,本案係單純行政疏失云云。然查本件三只貨櫃經轉運至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審查後發覺可疑乃開櫃加以查驗,發覺貨櫃內之木箱並未有任何開啟查驗之痕跡,經開啟木箱後發現其內裝有五輛失竊之自小客車,與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不符,有AA/BC/92/W993/8341出口報單影本可稽。又上開貨櫃木箱內所裝載者係五部失竊之贓車,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偵四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上訴人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基隆關稅局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其對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等,即進出口貨物查驗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依證人賴○炎所證述:一般C3報單之查驗就是要拆櫃比對報單,確定「貨證相符」才可以,……伊指派上訴人負責查驗本件出口貨物時,在出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中在「WFHZ000000000000FCL/FCL」右邊打「ˇ」,並在查驗辦理紀錄中之「查驗要點批示」欄中的第「二」點也寫明「至少應開一箱」,……上訴人沒有查明貨櫃中木箱內物品與出口報單所載物品是否「貨證相符」,不可以在出口報單上簽註「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這是正常情況下才可以做這個記載等情甚詳。然上訴人並未踐履開箱程序,而於出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中,裝箱情形填載:「good」,並於其下加蓋填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載相符」等字樣,並有該出口報單正本一紙可稽。堪認上訴人明知該C3等級之貨櫃內裝貨物至少應開拆一箱,並應依「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執行查驗工作,確實核對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其是否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各項內容相符,且應將查驗之結果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內據實填報,乃上訴人並未實際開箱查驗貨櫃內所裝載之實到貨物,其是否與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內容相符,竟仍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內,不實記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並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上訴人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至為顯然。依證人黃○荃證稱:實務上所謂驗貨是要看到貨物本體,看到包裝不能代表已經驗貨,木箱應是包裝的一種等情。堪認上訴人辯稱:伊已將封條剪斷打開貨櫃等情,並非驗貨,且與海關實務上之經驗法則相違。依證人葉○勳、黃○荃所證述之內容,堪認基隆關稅局查驗貨櫃之業務,固於每逢星期五之時較為繁忙,但通常加班至晚上十時前處理完畢,黃○荃之前亦曾於星期五自下午一時三十分加班到晚上十一點,當日共查驗了四十四個貨櫃。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受指派查驗之出口報單為二十四份,而黃○荃同日下午受指派查驗之出口報單為三十份,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案發當日受指派查驗之數量,相較於其他同仁之業務其數量較少,上訴人辯稱:伊當日因受指派之案件數量過多,為求快速通關,因而未開啟木箱查驗云云,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證人吳○文、黃○棟、張○昌、李○德、林○堂所證述之內容,吳○文另指派黃○棟、張○昌、李○德、林○堂,查驗本件由基隆關稅局轉運至高雄港待運之三只貨櫃,彼等於查驗該貨櫃時所使用之工具僅為梯子、拔釘器及鐵鎚等一般工具,並未使用其他大型機械,且開啟貨櫃時即看見包裝贓車之木箱,開第一個貨櫃時貨櫃內之木箱並無遭撬開之跡象,因為木箱高度較高,所以先將樓梯靠在木箱旁以鐵鎚及拔釘器撬開箱蓋二、三片,並撥開保麗龍後就發現有用帆布包裝的物品,再將帆布割開就發現內裝自用小客車,所花費之時間僅大約十分鐘;黃○荃證稱:伊於任職期間沒有遇過在貨櫃裡面裝大木箱無法開啟的事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曾發生過驗貨關員無法打開貨物包裝查驗情事等情,堪認上訴人辯稱:依伊使用之工具難以打開本件木箱等語,其與常理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證人葉○勳、張○昌、李○德等所證述之內容,上訴人有查驗四十呎貨櫃發現贓車之紀錄,本件上訴人若依規定拆箱查驗,即可發現貨櫃內裝贓車,乃上訴人竟未依規定拆箱查驗;依證人吳○文所證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依本件出口報單之記載,可知該批貨櫃係出口至屬高危險出口地區之菲律賓,卻未依賴○炎之書面指示切實執行查驗工作,堪認上訴人辯稱:伊依經驗判斷不可能走私贓車,所以才決定予以放行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查驗本件貨櫃,其必須爬上相關貨櫃之頂端,上訴人雙腿髖關節縱已替換為人工關節,其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上情及擷取黃○荃、葉○勳、李○德、吳○文、張○昌、賴○炎等人相關供述內容之片段,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並非有據。縱認原判決就上情及黃○荃、葉○勳、李○德、吳○文、張○昌、賴○炎等人相關供述之內容,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裁量之職權。如未宣告緩刑,尚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人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後並未悔悟,並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斟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公共危險前科,從事公務未盡忠職守,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怠於執行公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等情,即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對上訴人未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縱認原判決理由欄對上情所為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然其於判決並無影響,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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