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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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辯稱:曾於97年
7月24日自行前往醫院檢驗,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僅200NG/ML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該檢驗報告,其嗎啡閾值濃度為432NG/ML,應判定為陽性反應無誤,而被告於97年7月24日縱曾前往醫院自行驗尿,然與本案採尿時間即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尚有相當時間距離,自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可能性,無從推翻本案檢驗報告之結論;況被告既不諱言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現200NG/ML之嗎啡濃度,足見其確曾於本案採尿送驗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次,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會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再轉變成嗎啡,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2至4天內;又美沙冬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7年1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0794號函可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是因服用美沙冬戒毒,致尿液呈現毒品反應云云,尚無憑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科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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