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己○○
庚○○乙○○丙○○辛○○壬○○子○○寅○○辰○○相對人丁○○
癸○○丑○○戊○○甲○○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98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丁○○、癸○○、丑○○、戊○○、甲○○、卯○○,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相對人等已遲誤期間,未遵期辦理,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
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因全部由相對人丁○○、癸○○、丑○○、戊○○、甲○○、卯○○預納,並應由渠等負擔,故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5,646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3,469元│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13,469元│相對人預納。│├──────┼───────┼──────────┤│合計│302,584元│聲請人預納75,646元。││││相對人預納226,938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金額(新臺幣)│││比例││├────┼─────────┼──────────┤│丁○○│100分之20│15129元│├────┼─────────┼──────────┤│癸○○│100分之13│9834元│├────┼─────────┼──────────┤│丑○○│100分之13│9834元│├────┼─────────┼──────────┤│戊○○│100分之20│15129元│├────┼─────────┼──────────┤│甲○○│100分之20│15129元│├────┼─────────┼──────────┤│卯○○│100分之14│1059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