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宣告刑再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其入監服刑,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經入監服刑,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惟甲○○仍未思悔改,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曹黃麗玉 所有,由 曹翠英 所保管使用,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竊取,而非其友人 徐詠竣 所竊取,惟因警方尋獲該車後,在車上採證取得指紋一枚,經比對與甲○○之指紋相符,甲○○未脫免刑責,乃意圖使徐詠竣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監獄向前來調查之警員指稱該車為徐詠竣所竊取,其因曾搭乘該車才會在車上留下自己之指紋云云,致司法警察將徐詠竣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甲○○於偵查時自白誣告犯行,徐詠竣因而獲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詢(調查)筆錄。
㈡證人徐詠竣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車輛失竊被害人曹翠英之警詢筆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刑。
㈣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其手段、誣
告之對象及事由,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危害,及犯罪後在偵、審時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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