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台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煥盛 被告財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州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聲請對被告財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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