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無仇恨一語(見偵卷第3頁正面),則告訴人等縱與被告有樓梯間雜物堆放細故,亦應無任意搆陷誣攀被告之理,故所指應屬事實。參以被告丁○○先於警詢辯稱:是告訴人丙○○、乙○○○二人要打伊卻自己跌倒成傷,並非伊出手造成(見偵卷第4頁正面);嗣又具狀辯稱「原告以夜郎自大不理所求,且依其體壯力大要追打被告,被告退避至深夜11時始回宅」云云(見本院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14日甲○大崑94偵3962字第19592號函檢附之申訴狀),以告訴人二人所受頸、手、腕、膝、下肢及胸之傷勢,焉能係跌倒所致?被告既稱已經退避,如何復能知告訴人係跌倒而傷,可見被告臨訟辯詞之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二人,為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較告訴人二人各年輕十九歲、十七歲,卻仍恃己年少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暴力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鄰居之關係、犯罪所生告訴人之傷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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