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7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署押及甲○○機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86年2月13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0年
5月2日發監執行,而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得利、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12月間某日,丁○○與 張明宗 (已另行審結)至臺北
市○○街○○號6樓之2友人 陳妙真 租屋處,見同大樓34號3樓之16信箱上貼有領取掛號信通知,認有機可趁,丁○○與張明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至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處,以在領取掛號信登記簿上偽造「丙○○」簽名一枚之方式,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獲丙○○授權領取掛號信之人,而將內有華南商業銀行換發予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一張之掛號信交付予丁○○,而丁○○與張明宗得手後,先於同年12月24日及25日,以電話語音繳納罰款並輸入 王國雄 、陳妙真之,但未成功而未能得逞,旋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或另夥同張明宗共同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行使前揭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由丁○○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楊家宗 」、「 李水木 」、「 陳水木 」等署名,進而將之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用以主張「楊家宗」等人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分別冒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因特約商店察覺有異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丙○○、楊家宗、李水木、陳水木及各該特約商店。
㈡於91年1月14日上午12時許,丁○○承前之詐欺取財及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原動力機車廣場),向友人 陳文政 借用機車後,見該機車置物箱內有陳文政放置皮包一只(內有玉山銀行、匯通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及文政陳文政,於91年1月19日上午5時許,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偽稱為陳文政本人,並以前揭抄錄之年籍資料供玉山銀行行員核對,丁○○並要求換發陳文政新卡,嗣又變更帳單地址、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將換發之新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寄至變更後地址臺北市○○街○○號
6樓之20,丁○○再於同年月25日開卡;而丁○○於同年月28日,又以相同方式取得陳文政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開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各該特約商店,連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由丁○○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 蕭逸民 」、「陳文政」、「 羅至良 」等署名,進而將之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用以主張「蕭逸民」等人已收受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另又以在遠傳電信公司網站鍵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所製作之網路訂購單,用以表示持卡人網路購物之意思表示,以傳輸至遠傳電信公司網站方式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分別冒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匯通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政、蕭逸民、羅至良及各該特約商店。
㈢於91年3月間某日,丁○○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姓名
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所交付之甲○○卡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旋於91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4樓住處,將甲○○之機車駕駛執照,以換貼其照片一張之方式而加以變造。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1年某日偽造乙○○、 李沛璇楊熙平 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嗣於同年3月14日下午七時許,丁○○持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前去臺北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並在該銀行內偽造乙○○及甲○○之署名各一枚於委託書上,用以表示乙○○委託甲○○代為領取信用卡之意思表示,併同 林信宗 前開變造機車駕駛執照持向該銀行行員行使,旋丁○○又在中國信託銀行之領卡證明單上偽造甲○○署名一枚,用以表示領取乙○○之信用卡之意思表示,復持交行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李沛璇及楊熙平,該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由丁○○冒領上開乙○○信用卡後,經該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旋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甲○○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機車保險證、健保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12至14、193、194頁)、陳文政(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15、67至79頁)、甲○○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80、81頁),復經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 王淑貞 (見偵字第110號卷第25、26頁、偵字第17799號卷第44、45頁)、玉山銀行行員 張建義 (見偵字第110號卷第26頁、偵字第17799號卷第69、70頁)、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陳慧舟 (見偵字第110號卷第26、27頁、偵字第17799號卷第42、43頁)、匯通銀行行員 趙興民 (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16、17頁)、陳妙真(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7至9頁)、王國雄等分別到庭證述詳實(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10、11頁),並有銀行授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0號卷第37、38、40、41頁、偵字第17799號卷第18、64頁)、簽帳單影本(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22至26頁、偵字第177999號卷第63、75頁)、甲○○遭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47頁)、甲○○之機車保險證與健保卡影本及信用卡影本(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48、49頁)、委託書及領卡證明單影本(見偵字第1779
9號卷第51、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82頁)、臺北市○○街○○號大樓掛號信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黎明賓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799號卷88、89頁)、李沛璇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93、94頁)、楊熙平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95頁)、乙○○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96頁)、華南銀行消費金融部91年11月18日(九一)消金風字第四號函附簽帳單影本(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133至144頁)、玉山銀行信用卡部93年7月13日玉卡字第04070805號函附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華南銀行信用卡部93年7月20日(93)信卡風字第
220號函附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部分及編號十三向管理員騙取信用卡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八號部分)、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以電話語音輸入丙○○信用卡資料繳交罰款未遂部分)。被告丁○○與張明宗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陳文政部份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減縮)。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遠傳電信公司網站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所製作之網路訂購單係藉電腦處理所顯示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遠傳電信公司予以行使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被告刷卡購物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以電話語音繳交罰款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該等犯罪事實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予以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究。而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信用卡之預定計畫,於詐得信用卡後,再以偽造署押簽名之方式而行使之(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詐得信用卡,但尚未持信用卡冒刷),且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相同,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甲○○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於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掉落而未據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偵字第17799號卷第38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業已滅失不復存在,則審酌該照片乃係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復係渠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論及被告在領取掛號信登記簿上偽造丙○○之簽名,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丙○○之信用卡一張予被告收受,理由欄二㈠之論罪科刑,未論及該部分所為亦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疏漏。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以不正之方法取得信用卡之預定計畫,於詐得信用卡後,再以偽造署押簽名之方式而行使之(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詐得信用卡,但尚未持信用卡冒刷),且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相同,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係臨時或另行起意,與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與本院前開認定有所未合。被告以其上開所犯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信用卡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損害、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署押││號│││││├─┼─────────┼───────────┼──────┼────┤│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台北市○○○路○○○號│四百二十二元│「楊家宗│││日十六時│B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二枚││││司│││││使用之信用卡卡號:││││││VISA四五四一八││││││000000000││││││0二││││├─┼─────────┼───────────┼──────┼────┤│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新店市○○街○○○號│一千二百九十│「楊家宗│││日十九時│頂勝電器有限公司│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三│同右日二十時│新店市○○路○○○號B│一千零一十二│「楊家宗││││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四│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時│新店市○○路○段三0八│五十元│「李水木│││許│號││」二枚││││長榮加油站│││││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五│同右日三時許│新店市○○路○○○號B│二百三十六元│「李水木││││1││」二枚││││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六│同右日五時五十九分│新店市○○路○段五十一│六百元│「李水木│││許│之一號四樓││」二枚││││黎明旅館│││││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七│同右日八時許│同右│一百五十元│「李水木│││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二枚│├─┼─────────┼───────────┼──────┼────┤│八│同右日二十一時許│台北市○○街○○○號之│八千一百九十│商店察覺││││一│元│有異並未││││譽登國際資訊││完成交易│││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尚無偽造││││││署押│├─┼─────────┼───────────┼──────┼────┤│九│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時│新店市○○路○○○號B│六百元│「陳水木│││許│1││」二枚││││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同右日十三時許│台北市○○○路○段五十│六百六十元│「李水木││││六巷十四號││」二枚││││盟城旅社│││││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同右日十五時許│台北市○○區○○路一三│一萬四千六百│「李水木││一││六巷十七號│元│」二枚││││金金珠寶│││││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同右日十六時許│新莊五○○○區○○○路│一萬五千元│「李水木││二││十一號四0三室││」二枚││││金迪毆洲名品│││││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臺北市○○街○○○號大│無│「丙○○││三││樓掛號信登記簿││」一枚│└─┴─────────┴───────────┴──────┴────┘附表二┌─┬─────────┬───────────┬──────┬────┐│編│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署押││號│││││├─┼─────────┼───────────┼──────┼────┤│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元│「蕭逸民│││日零時四分│三0八號││」二枚│││使用之信用卡:│長榮加油站│││││VISA卡號四五七││││││000000000││││││二八0一號││││├─┼─────────┼───────────┼──────┼────┤│二│同右日上午十時零一│臺北市○○○路○○○號│六百四十六元│「蕭逸民│││分│地下一樓││」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惠康百貨東光分公司│││├─┼─────────┼───────────┼──────┼────┤│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百六十一元│「蕭逸民│││日上午二時三分│五一號││」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惠康百貨大坪林分公司│││├─┼─────────┼───────────┼──────┼────┤│四│同右日上午五時二十│臺北市○○○路○段二0│八百元│無│││六分│七號七樓│││││使用之信用卡同右│遠傳電信公司│││├─┼─────────┼───────────┼──────┼────┤│五│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元│「陳文政│││上午三時許│三一九號││」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華城加油站│││├─┼─────────┼───────────┼──────┼────┤│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遠傳網路門市│八百元│無│││午六時五十三分│臺北市○○路○○○號│││││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七│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遠傳網路門市│三百元│無│││午五時三十二分│臺北市○○路○○○號│││││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八│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遠傳網路門市│八百元│無│││午四時十二分│臺北市○○路○○○號│││││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九│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遠傳網路門市│三百元│無│││午五時零一分│臺北市○○路○○○號│││││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車子路加油站││「蕭逸民│││日上午零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百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二六九號│││││JCB卡號三五六0││││││000000000││││││七0一號││││├─┼─────────┼───────────┼──────┼────┤│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長榮加油站││「蕭逸民││一│日上午六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三0八號│││├─┼─────────┼───────────┼──────┼────┤│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惠康百貨公司安康分公司│七百九十四元│「陳文政││二│日上午三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六號地下一樓│││├─┼─────────┼───────────┼──────┼────┤│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華城加油站│八十元│「羅至良││三│日上午十二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枚││││三一九號│││││使用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十│同右日下午一許│嘉品銀樓│一萬一千七百│「羅至良││四││臺北市○○街一三三之一│六十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號│││├─┼─────────┼───────────┼──────┼────┤│十│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華城加油站│八十五元│「羅至良││五│午四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三一九號│││├─┼─────────┼───────────┼──────┼────┤│十│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中國石油建孝站│二百元│「羅至良││六│午一時許│臺北市○○○路○段五七││」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之一號│││├─┼─────────┼───────────┼──────┼────┤│十│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長榮加油站│六十五元│「羅至良││七│午九時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三0八號│││├─┼─────────┼───────────┼──────┼────┤│十│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同右│七十元│「陳文政││八│午八時許│││」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十│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右│七十元│「陳文政││九│下午二時許│││」二枚│││使用之信用卡同右││││└─┴─────────┴───────────┴──────┴────┘附表三┌──┬───────┬───────┬───┐│編號│名稱│偽造署押│備註│├──┼───────┼───────┼───┤│一│委託書│「乙○○」一枚│││││「甲○○」一枚││├──┼───────┼───────┼───┤│二│領卡證明單│「甲○○」一枚││├──┼───────┼───────┼───┤│三│中國信託銀行│「李沛璇」二枚││││信用卡申請書│││├──┼───────┼───────┼───┤│四│中國信託銀行│「楊熙平」一枚││││信用卡申請書│││├──┼───────┼───────┼───┤│五│中國信託銀行│「乙○○」一枚││││信用卡申請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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