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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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暨土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090,000元,有雙方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可稽;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給付被告1,160,000元(含訂金60,000元及代被告繳納國宅房地自備款),被告於收受後並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收款明細表中簽名蓋章,餘款4,930,000元,則依系爭契書第3條第3款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之銀行貸款,以代支付。
二、被告於簽約當日,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政府法令所規定之期間屆滿,准予被告移轉系爭產權後之三日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93年1月5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臺北市政府亦於93年12月13日核准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惟被告竟拒不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暨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函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函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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