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事實部分: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審理,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甫於89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之素行奇差,順手牽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非少,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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