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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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朱本豐)
20號8樓被告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朱昌銘 改為朱本豐,再改為乙○○)係觀光旅行業務之從業人員,負責招攬國人赴國外旅遊之業務,惟因其未領有合法導遊執照,且未申設任何旅遊機構,即旅行社業界俗稱之「牛頭」,其為求掩護其非法從事旅遊招攬業務之事實,乃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成立合夥契約,由其對外以「甲○○○○」之名義招攬業務,並收取款項,並與「甲○○○○」約妥,其所招攬而來之業務,應於每團出發前,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回公司進行結算,公司抽取其中三成金額作為利潤,其餘七成則歸其取得;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利用在外收取公司款項之機會,將附表所示其收取之帳款,未依上揭作業規定繳回公司,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部侵占入己。嗣因其遲遲仍不能歸墊,無法還款,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其因未領有合法導遊執照,且未申請設立旅遊業務機構,惟實際上卻從事旅遊招攬之業務,即俗稱「牛頭」,因此其為掩護其非法招攬旅遊業務之事實,有與告訴人甲○○○○成立上開合夥契約關係,對外以「甲○○○○」名義招攬業務,其並於右揭時間挪用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
(一)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業務侵占,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云云。
(二)其為俗稱之「牛頭」,並非隸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與告訴人為合作關係,由被告向外招攬團體,再把證件交給告訴人辦理所有手續,等出團時,再將團費收回,與告訴人三七分帳,被告有權利先支配利潤再報備。如果團費未清,告訴人公司一定不會出團。公訴人公司本應定期跟被告結帳,約三個月至半年,但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至今均未與被告結帳,被告無法生活,因此才挪用,但並非侵占云云。
二、經查:
(一)經查被告固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陳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六月一日止,侵占甲○○○○同業訂金及團費共四十八萬元,並經檢察官以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卷查明屬實(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卷),復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茲查被告所稱前揭自首之前案,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效力,因不起訴處分與有罪判決截然不同,其效力僅及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六月一日止之侵占事實;且查自首意旨所謂「三月間」為何日,則並未明確指明,即無從遽而指稱其於該案件之自首包含本案犯行在內。又查該案乃以被告無法預料機票價格上漲,至造成與同業已完成簽約部分發生虧損,其並無意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在與其所涉本案之情節有所不同。從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三月八日、六月六日、五日、七日、七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三日、二十四日、十月九日、十六日之業務侵占行為提起公訴,核其犯罪行為時間,並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綜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查:
1、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據為己有,並未交給告訴人,有越南蓄臻旅遊公司聲明書、被告開立予靖偉旅行社之收款單、萬商旅行社聲明書、家文旅行社聲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被告簽名傳真函影本各一份、甲○○○○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四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三、二四、二九、三十、三二、三三、三六、三九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有收取該些款項,但未依照公司作業規定繳交回公司屬實,足證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2、再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啟勛 於偵查及原審分別以言詞或具狀陳稱:業務員必須先經公司同意,始可先行動用所收取之款項,而後再向公司結算,不可能在未經公司同意之下,業務員即可自行挪用所收取之款項,否則公司制度會大亂(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且告訴人代表人張啟勛亦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我員工如果要動支,先經我同意先動支,如果事後才知道,我有告訴員工,如果我審酌他的理由是合情合理,也可以在未先告知的情況下先動用」(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足證甲○○○○並不允許業務員任意挪用代收帳款,而必須經過甲○○○○同意。
3、又查被告乙○○與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與甲○○○○締結合作條例,約定被告乙○○與丙○○所提供之業務利潤,與甲○○○○平均分配之;被告乙○○與丙○○之出團,由甲○○○○提供成本,並由丙○○結算業務成本利潤後,呈報被告乙○○、丙○○與甲○○○○雙方;如被告乙○○與丙○○向甲○○○○預先借支,不得超出該業務利潤二分之一比例,有合作條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四頁)。且參之被告乙○○及張啟勛之供詞,若有預支借支款項之情事,應是先取得公司之同意,方得為之,足證被告乙○○於代理甲○○○○收受帳款後,應與甲○○○○分配利潤;且該條例第六條既稱「預先借支」,被告竟無法舉證證明其事先已取得公司之同意方先行暫時動支所收取之款項,足證被告乙○○並非得片面任意將全部帳款據為己有,且拒不返還。
4、再查告訴人代表人張啟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們約定每團利潤三七拆帳,我三被告七,那時沒有約定多久結算一次,因為朱先生進公司前已經欠公司一筆錢,每次接團我就會算出利潤,再告訴朱先生,至於團費是出國前就應該出清沒有錯,我沒有催討是因為有一段時間我連續出國,且朱先生每次都有很多理由,他說過幾天收,我就同意他先出團」(原審卷第二九二頁)。被告乙○○對於張啟勛以上所陳亦坦承屬實,又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亦指稱:被告乙○○依照一般正常狀況,應該於出團前,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入帳云云(該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凡此足證依該公司作業之規定,被告乙○○應於出團前將團費交付甲○○○○,然其於出團前應將團費交付甲○○○○而竟未依作業規定交付,即有將該等帳款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進而據為己有,應無疑義。
5、另查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公司未結帳,被告始挪用云云,且告訴人亦自陳並未催討。惟查被告乙○○代理甲○○○○收受帳款後,未依規定,且未經取得公司之同意,即擅行動支款項,於法即有不妥,已如前述;且查被告乙○○對於該動支款項支返還義務之成立,並不以甲○○○○之催告為要件。被告之返還義務,並不因甲○○○○未為催告或催討,而獲得免除;甲○○○○有無催告,僅發生被告是否應自催告時起,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已,殊與其是否應成立業務侵占之認定無關。且查被告乙○○另辯稱:其另行積欠公司負責人張啟勛金錢尚未歸還,所以張啟勛不願與其進行結算,不是其不將款項歸還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乙○○已違反公司作業之規定,擅自動支所收取之款項,已如前述,且查既其尚積欠公司負責人張啟勛若干金錢仍未償還,則衡情張啟勛冀望其早日前去公司進行結算,將所應歸由公司取得之金錢,儘速繳回公司猶有不及,焉可能拒絕與其進行結算?遑論被告乙○○本案所侵吞之款項高達新台幣一百七十萬餘元,不可謂非屬巨大金額,告訴人斷無置若罔聞,不與被告乙○○進行結算之可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與常情有違。
6、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於收取附表所示帳款後,僅泛稱因公司未結帳,其因生活之所需,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全部帳款據為己有,於法即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名。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詳查後,基於以上之相同認定,並審酌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典,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侵占款項金額龐大,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就附表所示第四、八項之款項,在報表上為部分金額尚未收取之不實記載,便利被告乙○○挪用至其私人用途,因認被告乙○○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惟查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無非係以甲○○○○之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二份及證人 劉佳君 之證言為其論據。經查在甲○○○○之旅客收費明細表上,雖然確實分別有手寫更改款項註記:「收現32000,未收款273500」、「已收款122000、尚欠38000」,有該等明細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三四頁)。而該等手寫註記為甲○○○○會計劉佳君所為,業經證人劉佳君於偵查、原審中結證屬實。惟查證人劉佳君於偵查中僅證稱:「因為帳單是OP用電腦打的,而打進去後無法變更,我如果收到的款項如果與電腦不符,我就用手寫。(你們公司現金入帳程序?)業務收錢後交給OP,OP把錢連帳單交給會計」(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
而劉佳君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詳細證稱:因為業務員收款未足全額,而這二件為OP丙○○所負責,所以劉佳君有去催丙○○,請她去跟業務員催繳,但是始終沒有補足;丙○○說這二件錢已經收齊,在被告乙○○身上;劉佳君有打電話問乙○○,乙○○也說錢在他身上,但是他沒有把錢交出來(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而被告乙○○亦稱:丙○○是公司OP負責整理團體業務,收款是由被告與案外人劉佳君負責,被告並未請丙○○在報表上記載沒有收取等語(原審卷第三九、一九0頁)。足證附表所示第四、八項之款項,在旅客收費明細表上為部分金額尚未收取之記載,為證人劉佳君所為,且因甲○○○○確實沒有收到全部款項,因此劉佳君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並無不實。
(三)從而證人劉佳君既係本於自己向被告乙○○求證之結果,而於旅客收費明細表上為部分金額尚未收取之記載,並非接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同此處理,於法自屬正確,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甲○○○○之OP(即「團控」,負責機票、催款、入帳、團體簽證等事務),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受乙○○指示,就附表一第四項及第八項之款項,在報表上為部分金額尚未收取之不實記載,便利被告乙○○挪用至其私人用途,因認被告丙○○共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友;又萬商旅行社、家文旅行社聲明書證明業已交付團費;再者證人劉佳君證述被告丙○○確實經手附表所示第四、八項金額;加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作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之被告丙○○雖坦承伊為甲○○○○之OP(即「團控」,負責機票、催款、入帳、團體簽證等事務)屬實,但陳稱伊並不接觸帳款,只收受業務人員轉交之帳款再轉交會計人員,以及向外縣市之客戶作催款之動作等語,其另坦承與同案被告乙○○雖曾為男女朋友,但對於乙○○在外之業務及帳款情形不可能完全知悉,且伊並未向客戶收取任何款項。再查伊並非萬商旅行社團費之承辦人,且該社聲請書所載承辦人為 劉宜君 ,並非伊,伊為越南線之OP,而萬商旅行社該筆為緬甸線,而緬甸、泰國線為告訴人代表人張啟勛與其妻劉宜君自行處理,伊並未曾辦理,該線之業務與伊無涉,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第四、八項之款項,在旅客收費明細表上為部分金額尚未收取之記載,並非出於被告丙○○之手筆,而係由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啟勛之配偶即證人劉佳君所為,此業據劉佳君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且被告乙○○亦稱:丙○○是公司OP負責整理團體業務,收款是由其與案外人劉佳君負責,其並未請丙○○在報表上記載沒有收取(原審卷第三九、一九0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丙○○並未就附表所示第四、八項之款項,在旅客收費明細表上為部分金額尚未收取之記載,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查萬商旅行社、家文旅行社固然聲明業已交付團費予甲○○○○之業務員朱本豐即被告乙○○,此有聲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三三頁)。惟查該等聲明書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收受該二家旅行社團費,但並不足以比附援引用以證明被告丙○○就被告乙○○業務侵占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查被告乙○○亦已供稱:其並未將所收得之款項交給被告丙○○,有如前述,因此公訴人指稱被告丙○○就被告乙○○業務侵占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罪責云云,應屬擬制推測之詞。
(三)又查甲○○○○關於萬商旅行社之旅客收費明細表所記載之承辦人為劉宜君,並非被告丙○○,有該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二七頁),且經證人劉宜君於偵查與原審證述在卷,有如前述。證人劉宜君雖到庭證稱:該團是被告丙○○承辦,但因為公司尚未提供新的電腦代碼給丙○○,所以丙○○遂使用劉宜君的代碼製作明細表等語(原審卷第二八三頁)。惟查被告丙○○堅決辯稱:公司內部人員,各有不同之密碼可以進入電腦,伊亦有密碼可以使用,毋庸使用劉宜君之密碼,且查對於已登錄於電腦之資料,未經會計部門之審核,伊無權更改等語,經查,被告丙○○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於甲○○○○任職,有合作條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而該份萬商旅行社之旅客收費明細表製作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距離被告丙○○任職之時起,相隔已逾一年,衡情伊斷非劉宜君所稱之「新進人員」;且證諸被告丙○○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尚運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承辦人即明載為丙○○,足證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時,被告丙○○所稱:伊早已擁有自己的電腦代碼,製作旅客明細表並不需要假借他人即劉宜君之電腦代碼等語,信而有徵。是證人劉宜君之證言,並不可信。
(四)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明例。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丙○○與乙○○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丙○○曾為乙○○女友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與乙○○共犯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五、另查檢察官上訴指稱:(一)被告丙○○對於乙○○向客戶收取款項情形應知之甚詳等情,業經證人即亦在甲○○○○擔任OP業務之 林雅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有無明確區路線?)只要是朱本豐(即乙○○)經手進來的團體負責的OP就是丙○○。」「(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們是根據業務的陳述去打的明細表?)是。」「(檢察官詰問證人:如果業務交給你的金額跟之前告訴你的明細資料不同如何處理?)問業務為何不同,再告訴老闆。」「(檢察官詰問證人:丙○○所負責的部分需不需要跟客戶收取款項?)要。」「(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如何知道她需要去跟客戶收取款項?)...業務接手的東西,跟他配合的OP都會打電話過去。」等語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且乙○○亦自承判決附表所列四、八項之業務係渠所負責,足證被告丙○○對於乙○○將收取之團費部分挪為己用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卻利用不知情之劉宜君在上開之旅客收費明細表中為該不實事項之記載而偽造業務上職掌之文書,使乙○○得以侵占所收取而應交回公司之款項,被告丙○○與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未審及證人林雅玲於審理中之證詞,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認定被告丙○○無罪,其判決理由不備且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二)「萬商旅行社」所對應之OP確係丙○○等情,業經證人即「萬商旅行社」之負責人 林淑玲 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團費我記得出團前很多天就付清了,我很早就開支票給朱本豐。我不是在出團前一、二天,是在出團前很早就給朱本豐,至於他(指被告丙○○)說劉宜君有打電話催我,是沒有的事情。我印象很深是因為我家裡辦喪事,我都是利用空檔辦事情,當時我請喪假幾乎不在公司,劉宜君不可能打電話給我。」「...我是跟朱本豐(即乙○○)聯絡,他的OP是丙○○,我都是跟他們二人聯絡,本件如果找不到他們二人,我就會找張先生(即張啟勛),關於錢的方面我沒有找過張先生。」等語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對照證人林雅玲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所謂旅客收費明細表的承辦欄及業務欄,是否誰的名字就是誰負責?)有時會借電腦,所以承辦欄的名字不見得就是負責的人。」等語,足證被告丙○○確實為本件之OP,原審判決僅因認為劉宜君之證詞不可採而遽認被告丙○○並非本件之OP,未審酌證人林淑玲及林雅玲上開之證詞,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甚明云云。
六、惟查:雖然證人劉宜君證稱:萬商旅行社此部分之業務乃由被告丙○○承辦,被告丙○○為新進人員,公司尚未提供電腦密碼,所以使用彼之密碼製作明細表云云;但查被告丙○○係告訴人公司越南線及高棉線之OP,已如前述,而起訴書附表第四項(即萬商旅行社部分)係萬商旅行社支付緬甸泰北團團費,此有萬商旅行社聲明書附卷足稽(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即此,足徵被告丙○○所辯萬商旅行社此部分旅遊業務不在伊承辦範圍等語,並非無稽。且查被告丙○○距告訴人公司承辦上開所示萬商旅行社之業務時,已任職告訴人公司年餘,有如前述,斷非「新進人員」可言,衡情當擁有個人之電腦密碼,何須借用劉宜君之密碼製作明細表?至於證人林雅玲雖曾於原審證稱:丙○○所負責的部分需不需要跟客戶收取款項?)要。」「(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如何知道她需要去跟客戶收取款項?)...業務接手的東西,跟他配合的OP都會打電話過去。」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然查林雅玲為該公司越南線之OP,只負責賣票,沒有負責團費等情,此業據彼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依此因林雅玲並未參與收取團費業務,則彼有如何能知被告丙○○是否有收取本案檢察官所指訴部份之團費,是彼證言之憑信性,容值懷疑。另查萬商旅行社之負責人即證人林淑玲雖證稱:本案之業務渠是跟朱本豐(即乙○○)聯絡,他的OP是丙○○,我都是跟他們二人連絡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然查縱所稱屬實,因渠證言內容,毫未涉及被告丙○○是否對於本案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有與被告朱本豐(即乙○○)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論敘,自難遽而憑採為對於被告丙○○論罪科刑之證據。又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八項家文旅行社部分,因該旅行社設於台中市○○○路○段○號,此有告訴人公司收費明細表足憑(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因該旅行社屬於外縣市之旅行社,依照被告丙○○所稱伊僅作催款之動作而已,且就伊之瞭解一般而言,外縣市之旅行社都會以匯款方式給付團費等語,核與證人劉佳君所為證言相符(原審卷第九十頁),則因家文旅行社為外縣市旅行社,且會以匯款方式繳交團費,衡情被告丙○○因並無實際收取款項,又如何侵吞款項?綜上,因被告丙○○並非原審判決附表第四項萬商旅行社部分之承辦人,而附表第八項家文旅行社為外縣市之旅行社,衡情係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團費,均與被告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原審依法對於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諭知,自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丙○○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侵占金額│├─┼────────┼────────────┼───────────┤│一│八十九年二月間│告訴人公司託被告朱本豐欲│四千零五十美元││││交付給越南公司之款項││├─┼────────┼────────────┼───────────┤│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靖偉旅行社 攬介 及以其名│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義出發之緬泰團團費││├─┼────────┼────────────┼───────────┤│三│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由尚運旅行社名義出發之南│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越團已交付朱本豐之團費││├─┼────────┼────────────┼───────────┤│四│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由萬商旅行社名義出發之緬│二十八萬五千元││││甸團以交付朱本豐之團費││├─┼────────┼────────────┼───────────┤│五│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客戶 蔡金城 向告訴人公司購│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買前往底特律之兩張機票並│││││已交付朱本豐之票款││├─┼────────┼────────────┼───────────┤│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客戶 楊敏雄 向告訴人公司購│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日│買西雅圖來回機票並已交付│││││朱本豐之票款││├─┼────────┼────────────┼───────────┤│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豪冠旅行社向告訴人公司購│三萬九千九百元│││二日│買越南機票及簽証並已交付│││││朱本豐之款項││├─┼────────┼────────────┼───────────┤│八│八十九年九月十三│家文旅行社已交付朱本豐團│三萬八千元│││日│費十六萬元,然朱本豐竟向│││││告訴人公司稱僅收取十二萬│││││二千元││├─┼────────┼────────────┼───────────┤│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豪冠旅行社越南團費尾款已│三十萬元│││四日│依朱本豐指示將部分金額匯│││││入其母 朱陳杏璦 之帳戶中││├─┼────────┼────────────┼───────────┤│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萬盛旅行社越南團已交付朱│一千八百美元││││本豐之團費尾款││├─┼────────┼────────────┼───────────┤│十│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朱本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二萬元││一│日│十日為告訴人公司開除,卻│││││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 徐明輝 、│││││ 張秀蘭 二人收取之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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