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被告之前科事實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扣案之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理由部分補充:扣案之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性質上又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瑞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