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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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原告久綸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八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度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開立字軌號碼T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一九、一八二元,營業稅額一二五、九五九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除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一二五、九五九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一一五號訴願決定以本案應否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意旨免徵營業稅,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原告主張:
一、按廢合社係前台灣省政府輔導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之業者,依據合作社法規定所組設之合法組織,該社所辦理之社員共同運銷業務,迭經財政部函釋具有促進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並非虛設行號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惟被告先以廢合社乃「無交易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為前提,再以原告取具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據而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邏輯至為矛盾。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曾就廢合社因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表示該部意見,在該函說明四、「‧‧‧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共同運銷,並代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解決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體系,對維護稅制之完整甚有助益」。準此,廢合社代其社員開立統一發票,原本即為財政部所肯認。易言之,廢合社代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並非幫助他人逃漏稅,反可維護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此其一,再者,前揭財政部函示說明六:「另查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確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援徵營業稅計新台幣十五億七千餘萬元,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並已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總額約計三百一十三億七千餘萬元,由國稅局依法課征社員因銷售廢棄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由上述說明,亦可證廢合社之稅務處理,均符合稅法規定,並非虛設行號單位。被告未查明廢合社之業務性質,但憑憶測之辭,即遽而作成補稅併罰處分,難謂適法。
二、再按原告向廢合社社員范 姜健良 等五人購入廢棄物,其五人均有社員證足資證明其社員身分,且交易後由其等向廢合社回報共同運銷量,再持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憑以向原告請款,原告則依行業特性現金付款,原即符合前揭財政部肯認之社員共同運銷流程。惟被告卻仍以社員無法提示磅單徒為爭執,實令人無法接受。蓋系爭交易距今已逾十年,如何教從事廢棄物回收者尋得磅單以資證明?況交易資料存置廢合社據以開立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原告數次請求被告可依職權調閱取證,殊不知被告捨此不為,反以此充課稅理由,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再者,被告稱「縱 范姜健良 等五人出具證明書,主張已支付現金給社員為真」,因原告並非支付給司庫,仍不符財政部函釋規定乙節,邏輯亦有謬誤。蓋原告必有向社員進貨,始有支付貨款之必要,被告既認定原告有支付貨款予社員,縱因對象未具司庫身分,亦不足以否定原告進貨之事實,何以被告卻以未進貨虛報進項相繩?又若未進貨,有何貨品可供銷售,被告既認列原告之銷貨,進貨何以不認列?足證實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謬誤,至為彰明。
三、復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檢附之會議結論三明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征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征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被告卻執調查單位之筆錄充課稅主要依據,依法當屬不合。再者,調查單位之移送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最多僅能謂原告代表人甲○○「個人」涉嫌犯罪,並非指原告涉嫌犯罪,又依「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法院未證明其犯罪之前,皆不能視其有罪。被告援引與訴願人無關之移送案件,執意課稅,顯已違反行政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四、末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定有明文。易言之,若具備「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營業人」、「該稅額已依法報徵」之要件,即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亦無逃漏稅之結果,稅捐稽徵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併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有案。準此,原告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發票時,相關進項稅額已依法交付廢合社,廢合社亦已依規定繳納主管稽征機關,此有財政部前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證。被告在原告已依法交付廢合社營業稅,廢合社亦依法足完納營業稅情況下,仍作成補稅併罰處分,顯已違法重複課稅。
五、綜上論結,被告但憑臆測之辭,即作成重複課稅處分,爰請貴院查明,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主張:
一、本件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之被告機關原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基於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由本局概括承受,合先陳明。
二、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辨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及「‧‧‧﹃(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其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核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字軌號碼:T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二、五一九、一八二元,營業稅額一二五、九五九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絲調查站查獲,通報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賁,足堪認定,乃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繳營業稅一二五、九五九元。
(三)查廢合社雖為合法成立之組織,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板稅法字第八五○八二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為圖不法利益,及幫助公司、行號或從事廢棄物買責之個人逃漏稅捐,竟以人頭社員製造不實交貨紀錄,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四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七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四)次查原告主張確有向廢合社社員范姜健良、 李秀瑛 、 鄭天賜 、 吳丈輝 、 李義勇 五人購進廢棄物,該五人均有廢合社社員股票為證,並確有支付貨款,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磅單徒為爭執,主張本案交易時間距今已十年之久,磅單如何能尋得?況交易資料存置廢合社據以開立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依職權調閱取證,被告捨此不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原告有支付貨款予社員,縱因對象未具司庫身分亦不足以否定原告進貨事實乙節,經查鄭天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製作談話筆錄,供稱其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收集廢紙透過廢合社收集站將貨賣給原告,惟無法提供磅單、簽收單等相關事證,另依 鄭君 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查無所得責料,是其證詞不足採信。另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桃稅消字第八七○一二五九八號函請原告提供有關課稅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供統一發票影本,無法提供帳載記錄、付款簽收單、交貨及驗收等相關憑證資料供核,亦未能就其現金付款之主張提示各次付款來源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談話筆錄附案可稽,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涉嫌逃漏稅捐等犯行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四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七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核定並無不合。
(五)又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部函會議結論(一)謂「如營業人係交付貨款與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司庫,亦有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結論(一)之適用。故營業人如僅交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手續費予司庫,自無該項結論之適用。三、又上開部函合議結論(二)「‧‧‧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予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其意旨係希望稽徵機關在司庫兼具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時,應分辨究係社員銷貨或營利事業銷貨,故不論司庫係兼具營利事業形式上登記負責人或實際上負責人身分,應均有該項結論之適用。故上開部函會議結論,係以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相關證據法則為基礎,本於核實課稅原則作成之處理原則,具體案件尚應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上開處理原則查明事實及相關證據依法辦理。稽徵機關本有權責核實課稅,查久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其有利用范姜健良等五人名義加入廢合社供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之情事,並說明渠等身分,縱原告檢具其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說明書及范姜健良等五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均已支付現金給交貨社員,核與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伍會議結論:「如營業人係交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司庫,亦有本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結論(一)之適用」之免予補稅處罰規定亦有未合,故就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原告無法提供帳載記錄、付款簽收單、交貨及驗收等相關憑證資料供核亦未能就其現金付款之主張,提示各次付款資金來源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此有原告前揭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案可稽,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既無法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供核,原核定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依其不得扣抵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徵營業稅一二五、九五九元,揆諸首揭現定,並無不合,原核定請予維持。
三、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字軌號碼:T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二、五一九、一八二元,營業稅額一二五、九五九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達章情事,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其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處以八倍之罰鍰一、○○七、六○○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關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辨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及「‧‧‧﹃(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其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核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字軌號碼T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二、五一九、一八二元,營業稅額一二五、九五九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除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一二五、九五九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係以盒、紙袋、廢棄物回收為業,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其銷貨收入,必有出售廢棄物之事實,而出售廢紙等廢棄物,必需購入廢紙等廢棄物,即有進貨始有銷貨;又鄭天賜八十二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已依財政部前開函釋規定申報廢棄物一時貿易所得二二、一四○元、五○、一四一元及三
八、五九八元; 吳文輝 則經被告核定八十二年度廢棄物一時貿易所得一九○、四八三元,另李秀瑛等三人亦均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均稱有其進貨事實;鄭天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稱其有收集廢棄物出售予原告並收取現金之事實;復依該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如..果本社開立發票的品名是廢紙、廢鐵、廢銅等廢棄物原料時,則每一筆交易都是實在的..」;另原告主張其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范姜健良(原告之員工)、鄭天賜、吳文輝、李秀瑛(負責人之配偶)、李義勇(負責人之小舅子)等五人購買廢棄物乙節,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桃稅法字第八九○二四二一九號函通知原告依其主張提證備查,其檢具范姜健良等人出具系爭期間確有銷售瓦楞紙及廢紙予原告並收受貨款之證明書相符;再者,本件原告
八十二、八十三年之銷貨收入分別申報為二六、○八七、八八五元及三二、九一
四、三八○元元,進貨成本則僅申報為一九、○二七、七四九元及二四、六○五、四一二元,亦有其營所稅決(結)算查詢作業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申報之毛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七及百分之三三.八,均高於財政部所訂同業毛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除原告自陳因部分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申報外,其所申報之本件進項金額,確應有進貨事實,堪以認定,尚不能以原告無法提出過磅單即否認其有進貨事實,且縱被告認其進貨對象非所稱之廢合社社員范姜健良等五人,亦僅係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之問題,迺被告原處分,竟認其為無進貨事實,與原處分卷內之證據不符,是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