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莊禮豪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綽號「 阿清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 小陳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莊禮豪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供其客戶所託售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重型機車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與該綽號「阿清」之男子、綽號「小陳」之女子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四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被害人 戴文彬 停車時,出手毆傷被害人,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之眼、口、耳部後,將被害人強行押上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載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拘禁,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所攜帶之萬泰、中興、大眾等銀行之提款卡、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印鑑章三枚、存摺二本、支票三張、本票二張、借據二張等物,並逼問提款卡之密碼後,由被告持該三枚提款卡,於翌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詐領現款,共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朋分花用,嗣被害人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自上址拘禁處所逃離後,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被害人遭強劫之萬泰、中興、大眾等銀行之提款卡,既被詐領二十二萬元,而警方於案發時,亦調取萬泰銀行之錄影帶,則究竟何人前往詐領存款,該錄影帶乃重要之證據,原審未深入調查警方調取之錄影帶下落,亦未傳訊承辦偵查員 張令宇 追究其調取之錄影帶去向不明之原因,而僅以電話聯繫張令宇說明錄影帶不知去向等語作罷。而依卷附萬泰銀行被害人存款被提領之明細表所載提領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時九分四十四秒、七時十分二十九秒、七時十二分五十五秒、七時十四分、七時十五分八秒五次,而警方翻印領款人之照片,其錄影時間係同日七時二十三分三秒、七時二十三分十一秒、七時二十三分十六秒及七時二十四分(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二十七頁),兩者時間不相符合,則該四張翻拍之照片是否能作為鑑定之資料,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審酌,竟以該等照片臉部模糊不清,無法鑑定,而認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有可議。
㈡、依警訊筆錄所載莊禮豪供稱:「另有一綽號『 阿清仔 (台語)』年約十八歲男性,另一男子我不知姓名年約二十八歲,及一女子約二十五歲,綽號『小陳』參與強盜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如果所供屬實,則莊禮豪既知參與強盜案者之綽號及大約年齡,當知悉「阿清仔」與「小陳」者之行止,對於被告有無參與強盜案,及莊禮豪所供是否屬實,自有深入查明「阿清仔」、「小陳」其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並予傳訊之必要,乃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其中有支票三張、本票二張,對於此等票據之內容為何?有無被人提示兌領?等事項,均與認定被告有無參與本件強盜案之犯行,至有關連,亦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改判被告無罪,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