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朝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盗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四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綽號「 阿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丁○○停車時,出手毆打丁○○,再將其強押上一輛未懸掛車牌之計程車,並以膠帶矇住丁○○之眼、口、耳部後,載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拘禁,並施強暴加以毆打,致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以打火機燒燙丁○○之腳部,以逼問其金融卡之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持三枚金融卡,於翌(二十五)日,至 萬泰 等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以不正方法詐領現款,共提領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嗣丁○○於翌(二十五)日上午七時餘(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一時許)自上開拘禁之處所逃離後,自行前往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在現場扣得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卷及膠帶一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盜匪等犯行,辯稱:伊未向乙○○借用機車,也沒有找過乙○○看房子,更未押拘被害人詐領其款項,不知乙○○為何說他犯案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非惟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傷亡紀錄表一紙、照片八張及萬泰、中興、大眾等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以及膠帶一卷、膠帶一截扣案可證。前開照片所攝詐領被害人款項之歹徒,雖因頭帶帽子、口罩,而不易看清面貌,惟整體輪廓尚屬完整清晰,被告乙○○於警訊初始,即指認該提款之歹徒為其同學甲○○,並稱照片中甲○○所騎之紅色機車為其所有之AVE─二七五號機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乙○○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將該輛機車借給甲○○一星期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乙○○此一指認甲○○之過程,並經承辦警員 張令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筆錄)。而被告甲○○供稱其身高一七0公分、體重約六十九、七十公斤(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筆錄),核與該提款人之身材、體態,亦屬相似,此有提款照片、機車照片可資比對(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按被告乙○○與甲○○既屬同學,又借予機車騎用,其對甲○○之體型及自己之機車,自屬熟稔,當可明確辨認。且乙○○與甲○○有同窗情誼,素有交往,彼此並無怨隙,衡情亦無誣攀之理。況被告乙○○始終堅指本案係被告甲○○所為,並稱:伊與甲○○是就讀志仁商工補校的同學,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來向伊商借一間隱密的房子,伊即帶甲○○去看過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並交給鑰匙,嗣於同年四月底某日,甲○○到伊公司還機車,並要伊去清理現場,伊有向同事丙○○提過,同年五月五日在華僑舞廳喝酒時,甲○○曾將強盜案情告訴伊等語。參諸被告甲○○犯案之地點、騎用之機車,核與乙○○所供相符,且甲○○亦供承伊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乙○○等人至華僑舞廳之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筆錄),益徵被告乙○○前揭所供,絕非臨訟虛捏,應堪信實。至現場所採五枚指紋,除其中三枚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外,另二枚雖經輸入電腦比對未發現有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三0七一三號函可稽,惟被告甲○○等多人參與本案,非必每人均遺有清晰指紋可供採驗,且比對指紋相符者,固屬證據明確,但此並非惟一之證據,是縱指紋未發現相符者,亦非即完全排除涉案,被告甲○○既有前揭明確之證據,足認其共犯本案,亦難以前揭鑑定資料而加以排除。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請求再傳證人丙○○及 孫世群 乙節,因本院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起訴書中雖未列載前揭妨害自由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將被害人強押上計程車後,載至台北市○○○路二段七十七巷八號之空屋拘禁等情,顯亦起訴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僅起訴法條漏載而已,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持被害人金融卡詐領款項部分,起訴書雖指係犯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被告犯罪後關於以金融卡詐領款項之行為,業已另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加以規範,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其法定刑更輕於原適用之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而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時,仍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其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與該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之成年女子、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除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甲○○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得財物,結眾多人,押拘被害人,強取財物,詐領款項花用,手段惡劣,危害被害人身心、財產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鉅大,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以扣案膠帶一卷及膠帶一截(偵查卷第十九頁),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諭知沒收。另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丁○○。另被害人之身體雖有多處瘀血或燙傷,此係被告盜匪行為中施以強暴所致,尚無證據認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併此敘明。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甲○○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客戶託售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空屋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甲○○後,再推由甲○○等人共犯前揭強盜等犯行,因認被告乙○○亦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曾帶甲○○去看過臺北市○○○路二段七十七巷八號之房屋,但他只說要承租,另甲○○以前亦常向伊借用機車,伊並未參與犯案,事先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指被告乙○○共犯前揭盜匪等犯行,無非以其提供空屋作為被告甲○○等人犯案之地點,又出借機車供被告甲○○騎用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情為據。惟被告乙○○與甲○○原屬同學,素有來往,其將機車借予甲○○騎用,或當被告甲○○藉口需用房屋而提出要求時,被告乙○○乃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使用,並帶甲○○前往察看其受託代售之房屋,衡 諸渠 等二人之關係,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況被告乙○○果知甲○○意在強盜他人財物,衡情亦無將自己之機車供作犯罪工具以自暴身分之理。參諸證人即被告乙○○之同事丙○○證稱:案發後隔天,乙○○有說其代售之房子出事了,其朋友在那房子裡面犯案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筆錄),果被告乙○○參與犯案,其避之惟恐不及,焉有仍四處張揚之理?按被告乙○○既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與被告甲○○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前揭借屋、借車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乙○○有盜匪等犯行。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一│金融卡│三張││├──┼───┼─────┼─────────────────────┤│二│身分證│一張││├──┼───┼─────┼─────────────────────┤│三│駕照│二張││├──┼───┼─────┼─────────────────────┤│四│印鑑章│三枚││├──┼───┼─────┼─────────────────────┤│五│支票│三張││├──┼───┼─────┼─────────────────────┤│六│本票│二張││├──┼───┼─────┼─────────────────────┤│七│借據│二張││├──┼───┼─────┼─────────────────────┤│八│存摺│二本││├──┼───┼─────┼─────────────────────┤│九│判決資│一份││││料│││├──┼───┼─────┼─────────────────────┤│十│現金│新台幣二十│其中大眾銀行四萬三千二百元、萬泰銀行九萬九││││一萬九千一│千九百元、中興銀行七萬六千元(以上均不包括││││百元│跨行提款所需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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