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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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九一五0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和承德路口時,遇值勤員警當場攔停,經警要求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後,即先行扣押住異議人之前開證件,未能提出檢測儀器之合格證明,就對異議人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異議人僅喝一瓶易開罐之啤酒,並未喝酒過量,不服酒測結果,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八六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時,遇警攔檢,經員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點三七毫克之事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一五0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酒精測試值各一紙可稽。異議人辯稱其僅喝一瓶易開罐之啤酒並未喝酒過量云云,然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無由採信,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本院參酌之當日酒測異議人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經值勤員警以合格之酒測器檢測出其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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