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適見甲○○將其所有之女鞋三雙及毛巾二條,以粉紅色塑膠袋裝置後,吊掛在其騎用之機車上,並將機車停放在上址,轉身進入旁邊之彰化銀行辦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將前開塑膠袋取走,甲○○回到機車旁,發現物品遺失,多方尋找,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之粉紅色塑膠袋,吊掛在一輛腳踏車右把手上,甲○○遂在該處等候,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見乙○○回來牽車,始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辯論,然其前經本院通緝後到案辯稱:本案的鞋子及毛巾均是死人的物品,別人把這些物品丟在伊的車上,伊打開來看,就有人向警方報案,警察就來,伊有解釋說是誤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 林大村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及贓物據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