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8、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盤查,查獲其因毒品案件遭到通緝,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