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游承軒 被告 張正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正光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對伊有職場暴力傷害,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6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669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訴訟所涉爭議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罪嫌,此與勞動關係之資遣費並無關係,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資遣費,程序上於法不符。且原告係受雇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雇被告個人,是兩造間不存在僱佣關係,原告訴請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係任職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乃是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工作申請表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此足見原告乃與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之人格,是被告既非原告之僱主,就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僱傭關係所衍生之資遣費請求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之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