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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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耿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西
螺鎮新豐里新社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西螺鎮西螺大橋廣場而
行駛於路上。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
欲前○○○鎮○○路訪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
鎮○○路○○號前時,經警攔檢,並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警卷第
5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
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明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於上開飲酒處飲酒後騎乘機車出發,途經
西螺大橋廣場後,又接續駕駛至為警攔查而停止,均係出於
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
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
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虎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
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致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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