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甲○○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農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
為一六七八五○分之五三九二五(下稱系爭林子頭土地),而原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價金,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為一六七八五○分之一七九七五,原告除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五百萬元外,餘款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完畢。被告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
⑵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鈞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
二三一號判決勝訴,然該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係因系爭契約雙方預期不能之給付可以除去,(法令變更農業區可分割),嗣後再辦移轉登記,而認為契約有效,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土地無法登記係因當時政府法令尚未開放農地分割之限制,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後,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不能給付之情形已得除去,依雙方契約第四條約定,「本約買賣登記事宜約定於政府法令可以分割時馬上過戶」,被告自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加以拒絕,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催告被告於收受後柒日內返還上開買賣價金。
⑶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故被執行查封之土地,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請求土地所有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原告聲請假相押後,於三月六日查封在案,其後八十七年十一月經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撤回執行,但目前仍有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等併案執行,暫不啟封,故被告就其所出售之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堪以認定。而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於履行上開義務前,因自己欠債未還遭台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查封土地,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解除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業己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其經原告催告,乃拒不返還,原告亦得起訴請求、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返還上開價金,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依法應於同年月十九日返還之,詎迄今仍拒不為返還,故自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⑷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本件被告抗辯因遭原告實施假扣押,致受有損害,原告才是最終應負責任之人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就被告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假扣押之相對人僅亦列原告甲○○一人,並未列丙○○及三勝公司,故丙○○及三勝公司非假扣押之相對人,其財產亦無遭假扣押之執行。且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甲○○未將文件交予原告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而解除契約,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三月六日向鈞院對被告甲○○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鈞院訴請出賣人返還買賣價金,而該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判決被告甲○○全部敗訴,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乃轉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就此而論,由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返還價金請求權經判決敗訴確定而不存在,故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無正當之權利,惟被告此時並不當然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為全係保障自身利益,並無故意及過失,且與原告信用無關。又金融機構對原告催收借款,全因原告屆期未能清償所致,並非實施假扣押之當然結果。被告甲○○須證明原告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被告甲○○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及原告之假扣押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時,始能稱原告之假扣押不當造成被告損失而須終局負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買賣契約所產生之移轉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因此解除雙方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惟其請求並無理由;蓋兩造固訂有農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政府法令改變得進行移轉時,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於訂約之後見土地價格下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繳交尾款之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元月初委託律師進行假扣押程序,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而其假扣押之標的竟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而早在原告進行假扣押之前,因甲○○早將該土地提供予三勝營造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被告為將來順利移轉起見,已先具聲請書向系爭農地之貸款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聲請清償三分之一以上之抵押貸款,並請求作抵押權變更登記,將被告用供設定抵押貸款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俾便將來得以將原告所購買被告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該聲請並經台灣土地銀行同意,然因原告委請之 吳雨蒼 代書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變更登記時,卻僅辦理貸款金額之變更,而未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貸款金額雖因部分清償而減少,惟部分塗銷,卻未進行辦理,隨即原告即進行假扣押,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因遭非法之假扣押而導致銀行鎖緊銀根,不僅台灣土地銀行及高雄銀行等銀行亦要求被告須立即清償全部貸款,並扣押於銀行之定存用供抵銷,被告一時週轉困難,銀行乃查封並拍賣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為保障權益,以存證信函向台灣土地銀行提出異議,並向法院申請緩拍,系爭之買賣標的物,目前尚未拍出,但因假扣押查封之故,暫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⑵本案到目前為止,系爭土地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故係因台灣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查封之故,惟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查封,實係源於原告所進行之違約假扣押,查原告假扣押所持之理由為買買契約無效,而其假扣押所持之理由,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八三號判決認定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故系爭標的物無法移轉係因原告先前之假扣押動作而導致,並非被告拒絕履行或有其他歸責之事由,銀行縮緊被告之銀根絕對與原告所進行之假扣押查封有絕對之關係。原告委請之代書未辦理部份抵押登記塗銷,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自亦為原告之過失,而被告本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⑶該系爭標的物雖暫時因原告之可歸責事由無法辦妥移轉登記,然若將來未拍出或
啟封之後仍有辦理移轉之可能,原告以暫時不能辨理移轉登記逕自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及申請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聲請假扣押狀一紙、存證信函二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歷審卷、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六一號假扣押卷,並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調被告土地借款及假扣押執行記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農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一六七八五○分之五三九二五,而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為一六七八五○分之一七九七五,原告除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五百萬元外,餘款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完畢。被告負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原告前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然遭敗訴。惟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後,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不能給付之情形已得除去,依雙方契約第四條約定,「本約買賣登記事宜約定於政府法令可以分割時馬上過戶」,被告自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加以拒絕,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七日內返還上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因遭查封,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然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於履行上開義務前,因自己欠債未還遭台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查封土地,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其經原告催告,乃拒不返還,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返還上開價金,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依法應於同年月十九日返還之,詎仍拒不為返還,故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因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訂有農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政府法令改變得進行移轉時,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訂約後反悔而竟就系爭農地進行假扣押程序,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本案係因原告所委請之吳雨蒼代書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變更登記時,僅辦理貸款金額之變更,而未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貸款金額雖因部分清償而減少,惟部分塗銷登記,卻未進行辦理,隨即原告即進行假扣押,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因遭非法之假扣押而導致銀行鎖緊銀根,一時週轉困難,銀行乃查封並拍賣系爭買賣標的物,此並非被告拒絕履行或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銀行縮緊銀根絕對與原告所進行之假扣押查封有絕對之關係。被告向法院申請緩拍,系爭之買賣標的物,目前尚未拍出;因假扣押查封之故,雖暫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若將來未拍出或啟封之後仍有辦理移轉之可能,原告以暫時不能辨理移轉登記逕自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為旱之土地應有部份一六七八五零分之一七九七五,價金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擁有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七八五0分之五三九二五,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僅為應有部分一六七八五0分之一七九七五,買賣標的並非被告應有部分之全部,而僅係部份買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參照。經觀諸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十六份分別載明:「產權登記:本約買賣登記事宜約定於(政府法令可分割時馬上過戶)乙份(指上訴人)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有關需要文件提交甲方(指被上訴人)或甲方委請之登記代理人,以便聲請登記產權。」、「尾款付清日若政府法令尚未通過農業區可分割時,則乙方出具文件給甲方做預告登記。」等語,足見本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預期不能之給付可以除去,嗣除去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甚為明顯。再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既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則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亦堪認定。
五、又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執行查封之土地,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請求土地所有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原告聲請假相押後,於三月六日查封在案,其後八十七年十一月經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撤回執行,目前仍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等被告之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暫不啟封,此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雄逾字第九一○○八二四號函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民事歷審卷審視無訛,有該相關歷審判決書在卷為憑。故本院認被告就其所出售之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堪以認定。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有履行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然因自己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致遭台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聲請併案查封系爭農地,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本案係因原告最初竟然聲請對系爭農地為民事假扣押聲請查封,始導致一連串之惡果,原告自應負全責云云。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本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後,就本案判決如係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則必須考慮其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初,有無故意或過失?
七、查原告曾以被告甲○○未將移轉土地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予原告以便辦理預告登記為由,而解除契約,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三月六日向本院對被告甲○○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甲○○、訴外人丙○○等人返還買賣價金,而該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判決被告甲○○全部敗訴,訴外人丙○○全部勝訴,嗣被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乃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已如前述。就此而論,由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返還價金請求權經判決敗訴確定而不存在,故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固然無正當之權利,惟此時並不當然即可認定原告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就契約造成給付不能有可歸責處。本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尾款付清日,若政府法令尚未通過農業區可分割時,則乙方(即甲○○)出具文件給甲方(即原告)做預告登記』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此條文之由來,經證人即代書吳雨蒼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一案中到庭證稱略以:「丁○給付五百萬元價金予甲○○後,乃請伊處理合約一事,因系爭農地買賣僅占系爭林子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依農業發展條例(舊)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提議辦理預告登記,又因系爭買賣之標的金額高達一千七百餘萬,而持分無法辦理預告登記,伊乃告知買賣雙方須就整筆土地(指系爭林子頭土地與同一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之總和)辦理預告登記,經雙方同意後方於合約上註明辦理預告登記。嗣甲○○固將辦理預告登記資料交付伊保管,惟因甲○○聲明僅能辦理三分之一(即系爭林子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但三分之一根本無法辦理,且系爭林子頭土地亦屬持分土地,縱甲○○將其持分所有權狀交付,亦不得辦理,故未辦理預告登記」等語。由上開證言以觀,原告購買系爭農地雖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但為保權益,被告甲○○乃同意提供『高雄縣○○鄉○○○段○○○號』整筆土地之相關文件供辦理預告登記,惟因甲○○未依協議將整筆土地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代書吳雨蒼,故原告遂聲請本院對系爭林子頭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就此而論,原告於實施假扣押之際,主觀上係基於保護自身權益之意思,以防系爭農地無法辦理預告登記,且將來無法移轉而求償無門;況任何權利之行使,不論保全程序或係訴訟程序,在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其行使之初,總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只要存有相當事由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意思,即不可認行使權利者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是造成本件契約無法履行給付不能之情狀應難認係可歸咎於原告所致。至於致銀行緊縮銀根,造成被告資金週轉困難一事。本院認銀行是否願意融資被告,係其自由決定,非他人所可左右,應與原告之聲請假扣押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因自己之財力問題以致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債權人查封土地不願撤封,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系爭農地移轉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解除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業己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被告於五日內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及移轉登記,被告拒絕,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被告違反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為由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由,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返還上開價金,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法應於同年月十九日返還之,故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賠償原告因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自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領之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