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周朝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與原
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借款自期限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7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
分之4.5固定計算,若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103年12
月2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73093元,及按前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