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高恬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並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向原告
申請青年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分72
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按季調整。如逾期償還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4年5月
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87214元及自104年
5月1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
全數清償。被告另於103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
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53)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
取逾期手續費。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19812元及其
中19248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7.5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等情,履經催討均不予置
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輕南 創業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攤還款明
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基準利率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及銀行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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