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瑩峰
陳怡秀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向被告承租坐
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C室房屋(下簡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原告自簽約日起預
付6個月之房屋租金126000元、電視使用費6000元、網路使
用費6000元,並給付被告房屋押租金42000元、電卡押金100
0元、鑰匙押金300元、磁扣押金400元、沙發套押金4500元
,以上共計186200元。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搬進系爭房屋
後,惟因系爭房屋係屬違建,故已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於104年4月7日拆除在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
係已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消滅。查原告於簽約時預付6個月租
金126000元、電視使用費6000元、網路使用費6000元,惟原
告實際居住僅104年3月份,故被告應返還5個月房屋租金105
000元、電視使用費5000元、網路使用費5000元。又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房屋押租金42000
元、電卡押金1000元、鑰匙押金300元、磁扣押金400元、沙
發套押金4500元,以上共計1632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其
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
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參見(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次按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
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
當然從此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聞報導、房屋租賃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本
件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C室房屋
之租賃契約,已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4年4月
7日拆除在案,致被告不能履行不動產出租義務,揆諸前開
院字第1950號解釋,兩造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而押租
金契約係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因此消
滅,則原告依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租金。
五、從而,原告依據押租金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