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七六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賴麗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顏莉婷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清償,如有一部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收,逾期償還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時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以該項借款尚欠本金九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迭經催索均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內容,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九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十七元(裁判費九百八十一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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