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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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67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仲良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3年8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轄下之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3年8月23日死亡,尚積欠稅捐新台幣46,674元未繳納,而甲○○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之遺產,且甲○○查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處理上揭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除戶資料
、財產及欠稅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資料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尚屬相符。而聲請人主張甲○○尚積欠上揭稅捐未繳納,則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甲○○經聲請人查詢後並無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稿等資料附卷可參,是甲○○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甲○○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名單中,隨機選取范仲良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且本院業已電詢其意願並獲其同意,本院爰選任范仲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