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道附近某加油站,以將海洛因加葡萄糖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1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