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致積欠有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無擔保債務0000000元。惟聲請人現有資產總價值僅為0000000,且無工作收入,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故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高雄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惟該銀行以聲請人曾與聯邦銀行協商自95年6月分起,分144期每月繳付24750元為由,退回協商之聲請。聲請人之前雖有按與聯邦銀行之協議,每月支付24750元,但自96年10月起即因無工作收入,無力繳納而毀約。聲請人現已年滿65歲,無工作收入,二名子女 張元慧 、 張元莉 自96年10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各1萬元,合計2萬元,且聲請人因車禍受傷,需支付醫療費用及附件費用及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9319元,聲請人實已無法全額繳清上開協商款項,至96年10月起即無法繳納。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證明、高雄銀行放款餘額對帳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切結書、子女薪資單等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未果,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