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0,477元,因聲請人收入來源端靠政府補助金及聲請人資源回收所得支付,每月約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5,000元,實已不足支付協商還款金額,迫不得已僅得毀諾,並非惡意,因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個人信用報告
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列冊、老人補助匯款資料、聲請人之夫低收入核准資料、聲請人之夫診斷證明書為證。
㈢準此,聲請人薪資約9,000元,此參以其95、96年度所得清
單,應可信為真;又以聲請人收入顯已不足繳納協商應納之10,477元,債權人竟以該條件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以聲請人係債務人之經濟上弱勢地位,債權人顯係以債務人不能負擔之金額達成協商,債務人就該協商之不能履行係債權人明知並可預見發生之結果,應認債務人之不履行協商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