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170,215元。惟因聲請人現有資產總價值僅為854,900元,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故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惟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僅43,315元,扣除聲請人因保證債務遭扣薪約11,000元、每月必要之生活費10,708元、房屋貸款13,637元、及扶養父母費用5,354元後,約僅能繳納5,000元,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提出之一方案120期月繳9,000元、一方案90期月繳12,000元,而遭渣打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證明、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高雄銀行放款餘額對帳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各1份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未果,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