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事實如下「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中午某時止,在高雄縣梓官鄉梓信村88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至3天施用1次」;另補充理由如下「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12-44號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8月10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先後2次刑之加重,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均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既已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