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香菇、乾香菇」,第6行更正為「向一不詳真實、姓名之臺灣地區人士,購得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重約10噸之乾香菇1批」,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於97年3月間購得走私之乾香菇1批後,分別將香菇販售予零售業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銷售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貪圖利益而銷售走私之香菇,且扣案未及販出之香菇即有334箱,該未接受相關之檢驗之香菇經銷售各地,恐影響消費者之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係被告為銷售而販入且未及售出之走私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保三壹警刑字第0970006639號函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3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1.香菇
40公斤裝57箱20公斤裝119箱
21.5公斤裝24箱15公斤裝10箱
13.5公斤裝15箱
2.香菇絲
21公斤裝109箱得上訴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