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叄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其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35號判決判刑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大同二巷2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78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司法檢警調委驗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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