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他人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95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街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並將針筒丟棄。另又於95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上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95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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