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4月間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以每隔1到2週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而依通知於94年12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集,因該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遂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4年12月26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