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0元,並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650元,期間自10
5年2月28日至107年1月30日止,每期付款日為每月30日
之方式分期付款。自105年9月30日起迄今尚欠45,050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05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45,05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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