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花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炎輝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偵字第3298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誤載為「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