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正
田文正馬阿紫田光雄邱芬妮田光明 顏秋玉 田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蔡秀正、田文正、馬阿紫、田光雄、邱芬妮、田光明、顏秋玉、田光輝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分別係被告蔡秀正、田文正、馬阿紫、田光雄、邱芬妮、田光明、顏秋玉、田光輝收受之賄賂(每人各1,000元),屬被告8人所有,且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8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被告8人上開投票受賄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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