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載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載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叁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載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甫於民國99年3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7日、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路段龍潭收費站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3.1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載弼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99年8月23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另於採尿日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1公克)可資佐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於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2月17日、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竟於本件之99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自應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1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甫於99年3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3.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王載弼已35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