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於行至前開路段與南海八街交岔口前」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至前開路段與南海八街交岔口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騎車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犯罪,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復酌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