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顏維欽 被告 秦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在中國江蘇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中國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並
未按風俗結婚,只有登記結婚。原告之財產均係婚前所購買,兩造婚後並未購買不動產,沒有共同財產可供分配,原告在臺灣已經沒有房子,在大陸的房子也是結婚前所購買。又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兩造可自行解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在江蘇省依農村風俗結為夫妻,並於次年共同領養子女 顏婷芝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江蘇省登記領取結婚證,因原告有婚外情,惡意變賣兩造夫妻共同財產,兩造因此情感疏離。被告同意離婚,惟原告應先安置好女兒顏婷芝之撫養及解決夫妻共同財產,即子女顏婷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至子女成年之日為止。又兩造之財產應依法分割,原告出賣之財產應分被告一半,原告應支付房款一百萬元。又原告自九十七年後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二年六個月,且原告每年工資為新臺幣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總計原告收入有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此部分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亦得要求一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復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對於兩造分居多年乙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兩造係在八十七年依農村風俗結婚。其在原告安置好女兒撫養及解決夫妻共同財產之基礎上同意離婚,且主張子女顏婷芝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原告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出賣之財產應分被告一半,即原告應支付房款一百萬元。另原告應給付其收入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之一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事證,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返回大陸,兩造分居已逾六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六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有條件同意離婚,顯見兩造間情愛已失,彼此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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