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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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前曾於(1)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件復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集同意書在卷可憑(詳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文馨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9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離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張文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暨警卷第19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員警係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化妝室垃圾桶內扣得,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張可證,依全案調查證據結果,尚難以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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