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 李鴻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小刀1支,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李春銀 之住處,以徒手將該址住處構成小鐵門一部之門閂破壞,再侵入該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未具告訴)竊取李春銀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水晶1個、手錶2支、珊瑚項鍊、紅寶石項鍊、象牙項鍊、鑽石項鍊各1條、18K項鍊2條、新臺幣(下同)現金955元、外幣現金501元、古幣4枚等物(已發還李春銀),得手離去之際,為獲報前往之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尖嘴鉗1支、小刀1支,及手套1雙、手電筒3支、自製萬能鑰匙6支、夾子1支,工具包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銀於警詢、本院證述其住宅鐵門遭被告破壞,並遭竊取水晶1個、手錶2支、珊瑚項鍊、紅寶石項鍊、象牙項鍊、鑽石項鍊各1條、18K項鍊2條、現金955元、外幣現金501元、古幣4枚等物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等資料(見100年度偵字
2171號卷第20、25-37、73頁)在卷可稽,及尖嘴鉗1支、小刀1支,及手套1雙、手電筒3支、自製萬能鑰匙6支、夾子1支,工具包1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李鴻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李鴻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李鴻,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於上開時、地攜帶尖嘴鉗1支、小刀1支,而犯上開竊盜犯行,該尖嘴鉗1支、小刀1支質地銳利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毀壞門鎖,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將該址住處構成小鐵門一部之門閂破壞,核被告李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李鴻,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0年度偵字2171號卷第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小刀1支、手套1雙、手電筒3支、自製萬能鑰匙6支、夾子1支及工具包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均未使用上開扣案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