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97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1項中(即筆錄第20行至第21行)「104年9月1日」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2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