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原告 吳達仁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鈞院95年度促字第8491號支付命令(下稱A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7543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75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537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一同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恒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被告指稱上開A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4,894元,係輾轉受讓自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消費款債權,而上開B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51,233元,係受讓自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惟原告本人與慶豐銀行(含慶銀資產公司)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與渣打銀行(含美國運通公司)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並未積欠任何相關債務。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雖是我的簽名,但請被告提出消費明細,才能確定原告積欠多少錢;另向渣打銀行貸款之18萬元,不是我借的錢,錢沒有匯到我三重正義郵局的帳戶內,且被告稱核貸款項是18萬元,但匯入的金額不是18萬元,而是178,500元,這錢從那裡匯進來的不明,並不代表是美國運通銀行(含渣打銀行)匯入的。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A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34,894元部分:原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額度15萬元)使用,而原告自94年9月起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銀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後於95年10月31日慶豐銀行將該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公司並經登報公告,慶銀資產公司持確定之A支付命令去聲請執行,經換發A債權憑證,於98年3月31日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被告。又A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前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34,894元之信用卡債權存在,且原告於111月8月12日庭訊時就已當庭承認被告所提之慶豐商業銀行四份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確實是其填載,詎原告竟於111年10月21日庭訊時又否認,顯在卸責。

(二)B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51,233元部分:原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經扣除開辦手續費1,500元後,實際匯款178,500元至原告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原告自94年8月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後經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復於99年12月1日將該對原告信用貸款債權讓與予被告並登報公告,再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B支付命令並確定,復又換發B債權憑證。B支付命令雖未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惟鈞院查詢原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92年3月13日有跨行匯入178,500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內,而該匯入時間、金額與渣打銀行債權讓與時所交付予被告之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上所示之信貸放款時間及金額均一致,可見美國運通銀行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又該系爭帳戶原告已自承為其所有,由此可證本件18萬元之信用貸款確實是原告所申請,且美國運通銀行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據此,原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A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34,894元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債務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觀107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故於104年7月2日(含)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雖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本件被告所取得為執行名義之A支付命令係於95年5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A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等)發生,自不得再以該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主張其與慶豐銀行(含慶銀資產公司)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即主張未積欠相關債債)或請被告應提出消費明細,才能確定原告積欠多少錢等,作為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以此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非屬有據。

(二)就B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51,233元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3日(含)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以104年7月3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提起債務異議之訴。

   2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B支付命令,係於107年9月3日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個人金融帳戶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復於92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有跨行匯入1筆178,500元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5時24分、15時25分、15時31分共計三筆金額(分別為100,018元、10,000元、30,096元,後續復續行提款及轉出多筆款項)經由跨行或卡片提款方式自該帳戶轉出或提領,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調閱之系爭帳戶資料暨9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經扣除開辦手續費1,500元後,實際匯入178,500元予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復於99年12月1日將該對原告信用貸款債權讓與予被告並登報公告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還款明細表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等為證,足見美國運通銀行與原告間確有1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雖原告仍主張:我跟本沒有跟美國運通借錢,我怎麼知道會有錢進來,我無法解釋這三筆錢為什麼會轉出及提走等情,然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沒有跟美國運通銀行借錢云云,非可採信,故原告就B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151,233元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並未證明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所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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